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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香港特區政府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
就近日一則新聞報導,得悉一位香港市民急需換肝,醫生診斷後認為兩日內必需進行肝臟移值手術才會有存活機會一事,很多市民都非常關注報導所指,該病者的女兒要求主動捐肝予母親但遭到政府官方人員拒絕,指出尚欠3個月其女兒才到達定法可捐贈器官的18歲年齡。

先在此作出鄭重呼籲:
兩天後(四月十四日星期五)正值復活節假期的外遊高峰時段,如未能於假期前尋獲肝臟捐贈者,病者將極可能離世,希望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的醫生們能考慮一下本篇信末的意見。

以下是現行法例及程序
1. 根據香港法例第465章<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第3條有關委員會的設立和職能內所載
(f)訂立規例以就本條例規定或准許由委員會訂明的任何事宜而訂定條文;
(g)執行本條例規定或准許委員會執行的任何其他職能。(由2004年第29號第6條代替)

2. 根據香港法例第465章<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第四部對在生人士之間的器官移植的限制內
第5D條(1)就第5A及5C條須符合的一般規定(1)就第5A及5C條而言,本條的規定如下 ——
(a) 有關捐贈人已年滿18歲;

3. 根據香港法例第465章<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第7A條有關豁免受規管產品不受本條例管限,所指明衞生署署長的對進口器官移值的豁免權力及;
第7J條有關局長訂立規例的權力,所指明食物及衞生局局長的對進口器官移值立例權力

綜上三者(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衞生署署長、食物及衞生局局長)的權力及職責都在<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有具體說明, 但沒有涉及對第四部的酌情權或更改權,而署理食物及衞生局局長陳肇始教授於四月九日有以下回應:

「現行的法例下其實一定要18歲或以上才可以捐贈器官,所以就此醫管局亦向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了解一些法律的情況,當然這一定要跟隨法例內的詳情,現時我們正在進一步了解。」

這裡有兩個要點想先提出來:

1. 署長的豁免權僅可用於進口器官,但並無條文說明香港境內的器官移植適用於第7A條內第3項
署長可應申請並在他信納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豁免某受規管產品使其不在本條例的適用範圍之內 ——
(a)使用該產品作移植用途屬安全而且對公共衞生並無不良影響;
(b)有關組織的捐贈人並非在受威迫或引誘的情況下同意切除該等組織以作生產該產品之用,或該等組織是為了治療該捐贈人而被切除的;
(c)無人曾就或擬就該捐贈人提供其身體組織而向他作出付款;
(d)該等組織的取得及加工處理已符合取得或加工處理該等組織所在地方的一切適用法律;
(e)取得和加工處理該等組織的情況及方式沒有受署長認為屬不妥當的事宜影響

所以,署長沒有所謂的酌情權,其次,局長要求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去處理法律條文。我嘗試細閱其職務內批准進行器官移植的細節:

2. 第4部對在生人士之間的器官移植的限制
第5C條有關獲委員會事前批准的器官移植
(1)如委員會已給予其書面批准,註冊醫生即可進行受規限器官切除或受規限器官移植,亦可兼進行兩者。
(2)委員會在信納符合以下所有條件的情況下,方可給予第(1)款所指的批准 ——
(a)擬進行的手術是由一名對有關捐贈人負有臨床診治責任的註冊醫生提交委員會批准的;
(b)該捐贈人已在其受贈人不在場的情況下,由一名面見負責人面見,而該負責人已向委員會報告,謂該捐贈人已明白第5D(1)(b)條所列出的擬進行的器官切除的各項事宜,並謂該捐贈人已如第5D(1)(c)條所述般給予其同意;及
(c)第(3)或(4)款適用。
(3)就第(2)(c)款而言,本款在符合以下所有條件的情況下方適用 ——
(a)第5D條的所有規定均已符合;及
(b)該受贈人已在該捐贈人不在場的情況下,由一名面見負責人面見,而該負責人已向委員會報告,謂該受贈人已明白第5D(1)(d)條所列出的擬進行的器官移植的各項事宜。

筆者特別留意到信納這一個定義,只要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信納第5D條的所有規定(包括有關捐贈人已年滿18歲;)均已符合就可以作出以下合法批文:「給予其書面批准,註冊醫生即可進行受規限器官切除或受規限器官移植,亦可兼進行兩者。」而批出後,就是合法的器官移值。

相信、信納一個人已年滿18歲,是指其身份證及出生證明書上所載資料,還是以其心理及生理狀態去評估,法律上應該有討論過,筆者本身並不是法律專家,但此次事件因涉及到一條即將逝去的生命,而目前只有一個解決方法的時候,我們的官員應該以一個怎樣的態度去處理?

首先,法例只是針對違例的人作出懲罰,若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信納當時人在身心上已經是等同一個成年人,並加以證明其擁有與成年人相同的Capacity,尤其3個月後亦會很大機會由當時人作出同一個捐贈的決定,這樣就可以照樣批出申請,而且局方亦可考慮免於起訴表面有違例的人。

第二,法例給予公眾及任何人士作出上訴的權利,如涉及不公或濫權,任何人也可以向局長作出申訴,反對未成年人士作出捐贈器官的決定。條例清楚說明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的決定是可以被推翻的。到時,局長亦有權責去處理,或與律政司研究對相關人員作出起訴或不起訴。

第三,要獨立評估一個人能夠具備決定器官捐贈的自主權,可參考中華民國器官捐贈協會<未成年捐肝評估>內提及的一些案例及做法,保障捐贈者的身心權益。但我相信本港的醫生、醫務委員會及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絶對有足夠的專業資格作出適當的判斷。

其實,政府可以為病者家庭所做的,外地已經有先例在做,香港作為國際一流大城市,醫學昌明,實在不應該為舊有、保守、考慮不齊全的法律條文而去剝奪一個人的生存或獲得治療的權利,如果一個行政命令可以在緊急的關頭,教下一個尋常家庭的將來,我們、與及我們的政府應該義不容辭。

懇請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考慮信納當時人,捐贈者的身心狀態(capacity)已可能到達法定年齡的要求,盡快為其進行各項所需的評估,讓復活節假期前這個不幸的家庭重燃復活的希望。

一位普通香港市民上


https://www.facebook.com/dannywaicheong/posts/10154908050980845
Good1Bad3
2017/04/12, 9:50:03 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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